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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秋山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50分許,羅秋山駕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中洲村堤防道路時,因倒車時不慎遭郭芸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車尾,羅秋山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羅秋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秋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57-58頁),核與證人郭芸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25、27-31、33、35-37、41-43、47-61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顯然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警卷第43-45),甚已發生車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於本院審理時可見其因中風而不良於行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工作與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