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5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參酌其
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次肇事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之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5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前因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許世明
猶不知悛悔,於111年11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飲用米酒,
復於同日14、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之老闆住處飲用白蘭地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許世明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擦撞林琮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傷(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對許世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世明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琮偉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11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