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宗憲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66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告訴人施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被告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且告訴人已收受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00116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45至5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