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周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載興路109之4號前、無設置交通管制號誌或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向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彎;
適告訴人林雅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駕駛之
上揭車輛因而失控往前滑行,碰撞路旁之電線桿後翻覆,進而擦撞由案外人王柏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當時正沿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救護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併疑肌肉扭傷、疑似頸椎第六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