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振佑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揭交岔路口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黃泓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即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泓誠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腕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