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雅倫
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寶建醫院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雅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0、59頁),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3、29、31頁)。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
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前案紀錄表,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
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2案)、
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
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爰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
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含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而遭吊銷,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於112年5月15日即本案行為前,亦因酒醉駕車而遭查獲,而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為論罪科刑,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卻於約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返家方便才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僅考量自身便利與否即為本案犯行,情節實屬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本案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幸未發生車禍即為查獲,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非大幅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等犯罪情狀,及其前案已經量處之刑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