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傷害部分略以:被告葉榮旗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之不詳時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廷翰(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右臉部,致受有嘴唇內部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城、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