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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蓮花


            朱麗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蓮花、朱麗雄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蓮花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省道台一線公路438.3公里與三民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省道台一線公路的南下車道路旁欲橫越省道台一線公路,原應注意往來人車動態及禮讓行駛在省道台一線公路上的直行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於行至省道台一線公路北上車道的機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有由告訴人朱麗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北上車道的機慢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又被告朱麗雄駕駛前述機車行經同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當時其左側之車道上車輛眾多並有塞車之情事,其亦應注意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便於有突發狀況時能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其竟亦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被告兼告訴人李蓮花所駕駛之機車右側遂與被告兼告訴人朱麗雄所駕駛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李蓮花因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朱麗雄則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足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蓮花、朱麗雄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蓮花、朱麗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蓮花、朱麗雄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李蓮花、朱麗雄相互達成和解,並均於113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李蓮花、朱麗雄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