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被 告 鄭芬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4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芬玲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芬玲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鄭芬玲騎車行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殯儀館時,因欲在該殯儀館下班時間祭拜親屬,而與該殯儀館人員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對鄭芬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芬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152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5、11、25-29、37-41頁),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5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及1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論罪科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是被告顯然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且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銷後,仍執意騎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
可佐(警卷第3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具備中低收入戶資格,此有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2-1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