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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玉中於民國111年6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侯昕宸,下稱A車)自上址住處出發前往屏東縣潮州地區,被告郭玉中於同日4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鳳尾路與崙川路口時,因前述飲酒影響行車操控力、反應力及精神狀況,不慎失控衝進路旁草叢導致駕駛座、副駕駛座安全氣囊雙雙爆開致同案被告侯昕宸受傷(未提供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告訴)。被告郭玉中恐其酒醉駕車之犯行敗露,竟於警方到場前,唆使同案被告侯昕宸為其頂替,同案被告侯昕宸(涉犯頂替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被告郭玉中為駕車肇事之人,基於使被告郭玉中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自己是A車駕駛,並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警方於同日對同案被告侯昕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而未對被告郭玉中實施酒測。同案被告侯昕宸於同年7月20日自行前往警局向警方自首,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郭玉中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玉中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㈠被告郭玉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侯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周佳棋、郭豐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員警現場處理譯文。
 ㈤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月9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1996號函及所附被告郭玉中、同案被告侯昕宸111年6月2日病歷資料。
四、訊據被告郭玉中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開車,都是侯昕宸載我的,我原本要拿我父親的兩份酒去賣,結果不知道侯昕宸怎麼開車的,開車途中發生車禍瓶子破掉,才會害我全身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五、經查: 
 ㈠被告郭玉中與同案被告侯昕宸於111年6月2日3時許,駕駛A車自上址住處上路,於同日4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鳳尾路與崙川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同案被告侯昕宸向警方表明其為A車駕駛,警方乃於同日4時30分許對同案被告侯昕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未對被告郭玉中實施酒測等情,除為被告郭玉中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昕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1、13-19頁、偵卷第71-76、97-99頁),且有警員調查報告、警員製作之現場處理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同案被告侯昕宸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月9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1996號函所附被告郭玉中、同案被告侯昕宸於111年6月2日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郭玉中確有於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之行為: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昕宸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郭玉中在家裡喝酒,之後郭玉中說要去潮州一趟,我就說我來駕車,之後郭玉中就把我推開,執意上駕駛座駕車,我就上副駕駛座,途中就發生自撞交通事故,郭玉中跟我說到時警察來要說是我開的,因為他說他有喝酒跟在假釋中,所以才叫我跟警察說是我駕車的等語(見警卷第7-9頁);於111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郭玉中大概喝到半夜三點多結束,他身上有酒氣,當時我就跟郭玉中說他有喝酒我幫他開車,可是郭玉中就執意要自己開車,郭玉中跟我說因為他有喝酒跟還在假釋期間,所以叫我幫他坦承為交通事故駕駛人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於111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郭玉中於111年6月2日在住處飲用酒類時我在場,他上駕駛座前我有拉他說這樣很危險,但他還是堅持要開車,郭玉中跟我說警察到場時我要主動要警察表示我是駕駛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聞到郭玉中有酒味,車是郭玉中開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審酌證人侯昕宸所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衡以證人侯昕宸與被告郭玉中並無仇隙或糾紛,此為證人侯昕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證人侯昕宸復於偵訊時具結作證,其應無甘冒偽證重典特意設詞構陷被告郭玉中之必要,其證述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自可採信。
 ⒉又證人周家棋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場時郭玉中還坐在駕駛座,郭玉中那天有喝酒,郭玉中跟我們在場的人講說他還在假釋期間,所以叫侯昕宸跟警方說侯昕宸才是車輛駕駛人等語(見警卷第31-3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場時,看到郭玉中坐在駕駛座,郭玉中下車後有跟我說,不要跟警察說車子是他開的類似這樣的話,他滿身的酒味,看起來很醉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及證人郭豐慈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郭玉中坐在駕駛座,很明顯就是他開車,他那天酒氣很重,郭玉中叫我們不要跟警方講駕駛人是他,郭玉中好像有跟侯昕宸說他在保護管束期間,叫侯昕宸幫他擔這條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均核與證人侯昕宸所述被告郭玉中散發酒氣,且有要求證人侯昕宸向警方表明證人侯昕宸為A車駕駛人等語相符,倘A車原本即係由同案被告侯昕宸所駕駛,被告郭玉中何須再另行囑咐上開證人應向警方表明A車為同案被告侯昕宸所駕駛,足徵A車發生交通事故前確為被告郭玉中所駕駛,且被告郭玉中於駕車前確有飲酒無誤。
 ㈢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郭玉中駕車時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示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但行為人於攝取酒類後,是否有雖未達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卻已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情事,因屬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故其成立應依嚴格證據法則參酌全案具體情狀以為判斷,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固可資為判斷之依據,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⒉被告郭玉中固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輛衝進路旁草叢之交通事故,業如前述,惟勾稽全案卷證,警方到場處理時,因同案被告侯昕宸向警方表明其為車輛駕駛人,故警方並未對被告郭玉中實施相關是否具備安全駕駛能力之測試(如直行、平衡、畫圓等測試),已無從供本院研判被告郭玉中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駕駛能力;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昕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郭玉中開很快,整路大概時速120公里左右,之後開到肇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111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郭玉中的車速有破百,自撞之原因是他開太快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郭玉中小巷子繞出去前,車速就一直加到80,出巷子後就一路狂飆等語(見偵卷第98頁),由此可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超速行駛,而此等過失不論駕駛人有無飲酒均可能發生,被告郭玉中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從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其有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本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徒憑被告郭玉中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即遽認被告郭玉中確因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郭玉中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玉中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郭玉中之認定,被告郭玉中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實難逕為對被告郭玉中不利之認定。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郭玉中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綸謙、余晨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