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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11年11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甲○○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不慎與由張秀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張秀華倒地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對甲○○於同日13時1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8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因⑵部分於107年10月8日入監執行,⑴部分則於108年4月8日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1日因另案拘役出監,並於109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2年後再犯本次犯行之事實,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見本院卷第64頁),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應知之甚詳,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復係無照駕駛,有被告駕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並撞及張秀華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張秀華因而受傷,復佐以被告係平日午間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衡情自有相當之交通參與者、用路人可能使用該路段而參與交通活動,足認被告所為,本即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有危害程度甚高,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用之手段、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嚴加非難;至張秀華固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雖未得列入犯罪所生之(直接)損害範疇加以斟酌,然依前開說明,前述實害結果之事態,自得佐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駕駛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審酌因素,尚不生間接處罰國家欠缺刑罰權行使前提之利益損害事態之疑慮。又被告自陳以為酒退而上路,所供承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正係規範禁止之事態,復與被告規範上非難性無涉,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被告陳明已與張秀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不特定之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交通往來安全,是特定交通參與者之身體損害,雖非構成要件實現之內容,仍屬該等構成要件間有實質關聯性之構成要件以外結果,足認此部分被告所採取之和解,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人際衝突之舉措正向效益,允為其本案量刑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6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非切之處遇方式,附此說明。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