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P HANDOKO(中文姓名:阿日,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P HANDOKO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RIP HANDOKO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田海龍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為印尼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3月13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所犯本案非故意犯罪,尚非故意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9號
被 告 ARIP HANDOKO(即阿日,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P HANDOKO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神農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神農東路與農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田海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電動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田海龍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ARIP HANDOKO於案發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海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電動車,行經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田海龍倒地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本案電動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1120082086A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 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
| |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