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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鎬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駕駛機車僅供行人行走、自行車行駛之高架橋下狹窄道路,以高速行駛長達50秒,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鎬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朝昇路口時,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所長吳俊生、警員鄞哲偉執行巡邏勤務,因身上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而欲逃避警方攔查,駕駛本案機車逃逸,行駛至太平路600巷時,竟基於即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時11分許自太平路600巷左轉駛上僅供行人行走、自行車行駛之高架橋下狹窄道路(下稱本案自行車道),如有往來行人、自行車,極有可能閃避不及而撞及之情形下,仍以高速行駛在本案自行車道長達50秒,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鎬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於警詢時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辯稱因知道那裡半夜沒有人,所以才這樣騎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執勤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本案自行車道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警告標誌、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照片紀錄表上行車紀錄器截圖27張在卷可稽,另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經檢察官勘驗後,被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自行車道行駛之行為,其犯嫌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38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規避員警查緝,駕駛本案機車於本案自行車道上行駛,雖係於1時許之深夜為之,然查縱使係半夜時分,駕駛人仍有以安全方式行駛之義務,如因被告自認半夜無其他用路人,即得以危險方式行駛,如此無非意指深夜時分為法律假期,深夜時分用路即無安全保障可言,尤其被告所違規行駛之路段係自行車、行人專用道,此有本案道路警告標誌在卷可稽,此等用路人如遭車輛高速撞擊,往往肇致重大傷害,是依本案道路之性質而言,被告行為業已嚴重造成本案道路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核屬危險駕駛之行為,可能肇致本案道路其他人車重大人身傷害,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應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被告上開辯解,無解於其罪責,難以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蛇行之行為亦該當本罪,然經檢察官勘驗員警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被告蛇行之行為僅有在槽化線上1次,被告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並非連續、多次為之,尚難僅因被告短時間內違反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而為蛇行及行駛人行道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蛇行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行駛本案道路部分,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