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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啓明

                    籍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九如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啓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被   告 宋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啓明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村之三山國王廟飲用米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啟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被告及宋啓源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