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世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世華之犯罪事實、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世華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村○街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埔墘路段時,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失控自撞路燈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白世華送醫救治,且委託南門醫療社團
法人南門醫院對白世華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2MG/DL(即約百分之0.31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白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