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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啓毓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9號
  被   告 李啓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毓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農田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於騎乘過程中抽菸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0時3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