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楗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楗森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楗森之犯罪事實、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楗森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南京路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楗森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
足憑,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