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宗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繼宗之犯罪事實、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宗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6時至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與陳杜玉花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而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於同日8時42分許,前往枋寮醫院對陳繼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繼宗坦承酒後駕車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那麼多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陳杜玉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