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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仁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已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2號
  被   告 邱仁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8月1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古松巷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豐路時,因牌照逾檢註銷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