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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89號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阿狗山產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9)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邱志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