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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達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邱達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達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消防局對面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3至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18時38分許,因逆向行駛而於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達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