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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瑞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鴻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與沿山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1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