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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凱倫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鄧凱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鄧凱倫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交通號誌「紅燈停、綠燈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等紅燈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詠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從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誠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服役中且原審判決過於迅速以致於延宕調解期日,請求待與原告和解後,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2、被告於上訴後之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今已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停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故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①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②應遵交通號誌「紅燈停、綠燈行」之指示,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停等紅燈即貿然直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2、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5頁),素行不壞,本案因一時疏忽才發生車禍事故,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可見悔意,足認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自述現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8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家屬,名下沒有財產(交簡上字卷第65頁),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交簡上字卷第66頁),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有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若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同前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金額,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鄧凱倫應給付蕭詠勝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
一、被告當場給付蕭詠勝1萬5000元,經蕭詠勝點收無誤。
二、餘款3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7日前(含當日),匯入蕭詠勝指定之帳戶內(銀行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蕭詠勝;帳號:000-000000000000)。
(即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