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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永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用。」觀之被告蔡永林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4至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蔡永林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至22時許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街(按:應為光明路)某鄰居門口飲用啤酒、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路段時,因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覺蔡永林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蔡永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沒有收入,是領老人津貼,身體狀況也不好,且我飲酒後,有等了一下才騎車,是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所為量刑亦屬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