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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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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劉鄭月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4
0 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鄭月里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20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建華一街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顏婕羽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建華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同一地點。被告劉鄭月里本應注意當時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不得擅自闖越,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不慎撞及顏車右側車身,致顏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的合法告訴,乃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審判的訴訟條件之一。
  法院對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合法撤回,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亦應發生撤回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的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期即否,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法院所為裁判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拘束力,如僅制作裁判書,並未依法宣示、送達而對外表示者,不過一裁判文稿,並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之,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案件,因不經言詞辯論,且不予宣示,故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中並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一明確時點可判斷撤回告訴之時期,告訴人甚至不知法院將於何時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唯一可以得知之撤回告訴時點,僅有判決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間,即判決送達當事人。因此,於無庸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兼顧判決之形式安定性及被告權益,應認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撤回告訴者,始有撤回效力。末按,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告訴人在上揭得撤回告訴之期限前,未向該案件繫屬之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撤回告訴者,仍應認為其撤回告訴有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及111 年度台非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顏婕羽告訴被告劉鄭月里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檢察官於偵查後之112 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及告訴人於同年3 月7 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告訴人及車主顏琳錚。告訴人於同年3 月9 日誤將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寄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原審於112 年3 月14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由書記官於同日(3 月14日)製作判決書。原審於112 年3 月20日將判決寄送至被告及告訴人之住所,兩人均未收受而分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依法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檢察官則於112 年3 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並於112 年3 月30日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此分別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判決書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3 月30日屏檢錦厚112 上字第1129012826號函及112 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書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係於112 年3 月14日原審判決前(更在112 年3 月22日判決送達檢察官生效前)具狀撤回告訴,其雖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遞狀,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撤回告訴效力之發生。是於112 年3 月22日前,原判決既尚未對當事人送達,難認已生拘束力,而告訴人係於112 年3 月9 日將表明撤回告訴意旨之書狀寄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逕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