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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曜賢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曜賢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陳曜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陳曜賢於110年9月3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協和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由慢車道行左轉彎,適陳冠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速限規定,即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陳冠璋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陳曜賢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兩方人車倒地,陳曜賢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及右胸、右手、右腿擦挫傷;陳冠璋受有左下肢撕裂傷1X1公分、雙手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肩膀有受傷,其要賠償對方,對方也應該要賠償。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負擔不起,請求從輕量刑。協助安排調解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①被告陳曜賢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②陳冠璋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③被告及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④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⑤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⑥所受傷勢;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核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勢、過失情節,且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字第3908號卷第11頁),則分別量處告訴人拘役30日、被告有期徒刑2日,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時僅表明經濟狀況不好,負擔不起,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交簡上字卷第11頁),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僅有早年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被告現有末期腎病併尿毒症、糖尿病、高血壓、慢性B型肝炎等症狀,有佳屏診所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89頁),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洗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交簡上字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述經濟不好等情,確有所據。爰斟酌被告經濟困頓,及告訴人同意接受被告分期賠償本案所生之醫藥費及修車費共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4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陳冠璋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陳冠璋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指定帳戶之日之翌月起,月於當月最後一天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陳冠璋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