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秀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魏秀蓉(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
卷第1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
魏秀蓉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後,在勝利路某址彩券行前,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上開地點斜向跨越雙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內,適梁富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遭魏秀蓉所騎乘上開機車撞及,梁富霖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顏面、左側上肢、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是原審所為量刑自不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5頁)。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注意之事項。查被告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梁富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本院
調解成立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49至150頁)。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前揭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
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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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魏秀蓉同意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陳香均、梁富霖10萬元整(含全部之強制險給付),並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號如交簡上卷第149頁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