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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王家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BN-0351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加祿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85之3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沈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駛至前揭地點。王家輝見狀已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與沈崇勝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沈崇勝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沈崇勝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引發心跳休止,於同日15時7分許死亡。王家輝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王家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至14、161至165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56、76、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崇勝父親沈漢旗、前揭車輛乘客林彥震、曹恩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至17、18至20、21至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害人駕駛執照資料、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8、29、35至38、45至60、69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引發心跳休止導致死亡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59、167至180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8頁)。又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死亡之期間內,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有其他可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之外力因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各該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9、36、37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29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違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觀(見相卷第50至60頁),顯示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已貼近路面邊線,且無從判斷被害人前揭機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行駛情形,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兩車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距離,難認被告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至被告或被害人有無違反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亦無相關事證足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堪認,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非佳。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⑶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⑷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且於112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再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112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000年0月間開庭,屆時會攜款到庭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與我姊姊討論後決定給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除強制險外,迄今未給付分毫,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罪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