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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石寶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石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石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刪除或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屏東縣」後補充「恆春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駛,」後補充「於同日21時10分許,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關於「時」之記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游雙慈」前補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查獲被告,」後補充「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當場對沈石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4、92至93、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自首之說明:
  觀諸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1月27日接獲報案,到場發現遺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經員警查詢上開車輛之車主身分,並鎖定車主為被告後,於當日21時52分許,至墾丁大尖山飯店向被告詢問:「車子是不是你開的?」,經被告否認,表示上開車輛係其配偶所有,員警向被告質疑:「目擊者說是男生,你說是你老婆?」,被告覆以:「不是我開的啦」,員警再向被告詢問:「目擊者就說是男生?你是不是有喝?」,被告覆以:「(沉默)…沒有,啊現在就…我跟他講一下」,員警向被告說明:「不是,你現在遇到這種事情就是直接面對,要不然你這樣會有很多問題,第一個是肇逃,第二個是你老婆會有頂替的問題,最好就是你直接面對,目擊者都有看到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警卷第39頁;偵卷第41、55至64頁),顯見斯時員警已特定或懷疑本案肇事者即為被告,且懷疑被告有飲酒之情事,足認員警均於被告坦承其上開2次犯行前,已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游雙慈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受有右肘、右髖、右膝、右腳踝及左內踝擦挫傷等傷勢,於112年1月27日急診就醫,經傷口處置後出院,建議在家休養5日後續追蹤等情,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書可證(警卷第35頁),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當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亦有和解書可參(偵卷第31頁),且被害人表示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不願提告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騎乘之路段、飲酒至駕車之間隔、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法、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之過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時、空尚屬密接、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案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未提告、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衡酌其現有正當工作,須協助支付小孩及父親之生活費,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且均為初犯,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生活及工作產生嚴重之影響,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同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沈石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石寶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大尖山飯店內飲用啤酒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開上址,沿屏東縣墾丁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交岔路口時,適游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游雙慈因而受有右肘、右髖、右膝、右腳踝及左內踝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沈石寶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游雙慈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復未得游雙慈之同意,即步行離開現場,前往大尖山飯店內而逃逸。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在大尖山飯店大廳內查獲被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石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A車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游雙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大尖山飯店櫃檯人員譚順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大尖山飯店內,然並未借用櫃檯電話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嗣後駕駛A車上路之事實。
5
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提供游雙慈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復未得游雙慈之同意,即步行離開現場,前往大尖山飯店內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石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屏東縣墾丁義消分隊分隊長,並提出其服務證為據,本應熟知發生交通事故後之正當處理流程,詎其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不思立即提供被害人必要之救助,竟隱匿於大尖山飯店大廳內,放任被害人在事故現場,經警查獲後猶藉詞狡飾,妄圖脫免刑責,復於偵查中辯稱其自始承認肇事,並有停留於現場提供救助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始終心存僥倖,空言狡辯,足徵對於法秩序甚為漠視,犯後態度惡劣,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