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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瑀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鄉之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有吳金忠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吳金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經送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急救後,於112年5月24日5時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乙○○則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於警員到場後報明己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金忠之子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6至19、52頁;本院卷第41、50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甲字第3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度甲相字第384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9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等件(相卷第13、30至46、50、53至60、63至77、81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所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7頁),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中正路與公正路交岔口部分(即系爭交岔路口),皆為支線道等情,被告與被害人皆只能判斷自己行駛道路為支道,也不易判斷對方是否行駛於幹道上,認為行經「停」字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與被害人騎車行經本案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9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急救後,於112年5月24日5時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被害人吳金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發生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誠屬不該;且審酌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有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另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全部歸因於被告;並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由保險公司與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1929元(含強制險),此有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國泰保險公司理賠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57至59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部分受到彌補,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月薪2萬6,000元,正職,現從事清潔人員,因車禍開刀,月薪約1、2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3子均未成年,家中有3子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配偶患有憂鬱症,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等語,並檢附屏東縣東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說明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本院卷第31、35、54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形式要件,然而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逝去,犯罪所生損害可謂不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全部受填補,如不執行刑罰,難認可使其知所警惕及收刑罰預防之效,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