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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松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雨松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台2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內切至內側車道;楊斯惟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忠勝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駛至上址時,亦超速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楊斯惟受有右眼上撕裂傷、頸部、前胸、右頰擦挫傷等傷害(李雨松對楊斯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起訴處分確定)、劉忠勝則受有右手及左額擦挫傷、右頰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李雨松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斯惟、劉忠勝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棄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斯惟、劉忠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雨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第7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斯惟、劉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985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985卷第33頁、第35頁)、肇事現場略圖(見偵3985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3985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3985卷第51頁至第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3985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985卷第59頁、第6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見偵3985卷第61頁)、現場車損照片(見偵3985卷第69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變換車道沒有禮讓直行車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上開規定而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2人所駕車輛後成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3985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又告訴人劉忠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劉忠勝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其前揭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故被告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即該當上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復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劉忠勝受有前揭傷害,再被告明知已肇事,非但未救護被害人,反棄車逃離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斯惟達成調解並據其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調偵卷第7頁至第9頁),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劉忠勝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可佐、告訴人劉忠勝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因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因前後案罪質不同,不請求累犯加重,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