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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簡榮發於民國111年6月18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萬順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騎乘A車左轉,楊超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北路1段同向行駛在簡榮發所騎乘A車左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A車,楊超宇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膝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超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簡榮發見楊超宇人車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超宇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榮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18日6時50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即左轉駛入萬順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也不知道我有和告訴人楊超宇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8日6時50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萬順路,未以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行左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明白(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超宇於偵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未以兩段方式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右膝疼痛之傷害,為有過失:
 1、證人楊超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沿南北路1段騎乘B車直行,被告騎乘A車在我前方,我慢慢向前行駛想從A車左側超車,沒想到要超越A車的時候他竟然左轉彎了,被告左轉時我有往左邊閃,但還是撞上了,我因此而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經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⒉影像時間6:53:00至6:53:01,告訴人騎乘B車持續直行,行至交岔路口(經當庭確認為南北路1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前,畫面中央有一身穿深藍色上衣男子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為被告簡榮發騎乘711-LX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右前方。(擷圖2)」、「⒊影像時間6:53:02至6:53:03,告訴人騎乘B車持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尚未通過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A車即在其車頭左前方,嗣被告將A車之車頭向左轉時,A車車尾方向燈、煞車燈均未亮起,告訴人旋即喇叭示警。(擷圖3)」、「⒋影像時間6:53:04至6:53:05,告訴人持續按喇叭示警,惟兩車距離相近閃避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向右側方向倒地,此時A車車尾煞車燈亮起。(擷圖4至6)」,有本院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擷圖為參(見本院卷第47、51至55頁),可見被告原騎乘A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右前方,嗣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左轉,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擊A車,因此人車倒地,核與證人楊超宇前開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情節大致相符,是足佐證被告未以兩段方式左轉,即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2、證人楊超宇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去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醫,診療結果是右膝疼痛,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就醫的這段期間,並沒有遭他人毆打或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告訴人經輔英醫院診斷為右膝疼痛等情,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資為佐(偵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膝疼痛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3、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已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48頁),其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又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參(見偵卷第37頁),故被告騎乘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案發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亦明(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未注意須依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騎乘A車左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此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以:「簡榮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劃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時,未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足參(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此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灼,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倒地,仍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1、證人楊超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腳就被車子壓住,當時被告有回頭看,但是他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8頁),此情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略為:「⒊影像時間6:50:26至6:50:27,告訴人騎乘B車在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則騎乘A車左轉持續朝萬順路行駛,並向其左側回頭看向告訴人人車倒地方向,其車輛後方煞車燈並再次亮起。(擷圖9、10)」、「⒋影像時間6:50:28至6:50:36,被告行駛至萬順路上後,即持續直行離開現場,告訴人則起身坐在上開交岔路口。(擷圖11)」(見本院卷第48、59至61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煞車並回頭望向告訴人人車倒地處,倘被告不知其與B車發生碰撞,實無在行進過程中無端煞車減速並回頭查看之理,是其辯稱不知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並不可採。
 2、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等情,亦為被告坦認纂詳(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楊超宇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稱(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8頁)。是被告既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並回望查看告訴人倒地情形,衡諸常情,亦當知悉告訴人係因兩車碰撞倒地而受有傷害,惟其仍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失,自無本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以兩段方式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足見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且被告另以告訴人本案告訴內容不實為由,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偽證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1號起訴處分書為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堪認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等節,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認素行尚佳;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量刑意見;並審酌被告自陳其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子女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18日6時50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萬順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騎乘A車左轉,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南北路1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A車左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A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前經和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