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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清江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淇路與屏87縣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開啟方向燈,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且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清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有鍾明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鍾明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清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鍾明成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鍾明成同意或留下姓名與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約詢登記車主段宜均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清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6、96、139、145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14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鍾明成、證人王念慈、林沛璇、段宜均、林朝派、徐秀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含道路全景、機車倒地、碎片、刮地痕、車損情形)、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1月6日內警偵字第11132568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
  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已駕車上路,且係年滿35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雖陰,且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右方向燈或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手勢,以告知後車,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犯行,亦為明確,而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除據其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6、96、138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於肇事後未盡救護義務而離開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78、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