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吳嘉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九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塔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
適陳有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禮讓吳嘉隆駕駛上開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有發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52分許
宣告死亡。
理 由
㈠、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2、1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相驗卷第47、49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3頁)、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77至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見相驗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上述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以:「吳嘉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明(見相驗卷第199至202頁)。又被害人陳有發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2、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供稱:我駕駛車輛沿九里路直行,被害人則沿九里路從對向車道左轉塔樓路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相符(見相驗卷第97頁),足佐被告前開供述非虛,
堪認被害人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疏失,上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陳有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99至202頁),
可徵被害人前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惟此
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被告尚無從據此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5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等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輛,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亦據認定如前,故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陳吳照、陳建良、陳泰江、陳躍文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
考諸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即知,堪認被告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
參酌告訴人陳建良陳稱:判被告無罪就好,希望案發路段的攝影機可以抓嚴格一點,讓開車的人不要再開這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以及告訴人陳建良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態度良好,綜合前情,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