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邱翊誠
吳佩娟
被 告 顏伯翰
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妍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顏伯翰為本院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之刑事被告,而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則經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顏伯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是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屬
適法。又本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