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2年2月
期間,擔任屏東縣某圍棋訓練中心(地址詳卷)之圍棋老師,其明知代號BQ000-A11202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1202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1203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12032(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1205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199(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人,於上開期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時之某時許,於圍棋中心3樓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23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23後方,違反BQ000-A112023之意願,將手伸入BQ000-A112023褲子內,觸摸BQ000-A112023下體,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㈡於112年1月10日、1月21日及2月14日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24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24後方,違反BQ000-A112024意願,先將手伸入BQ000-A112024褲子內,觸摸BQ000-A112024下體,再往上將手伸入BQ000-A112024衣服內,撫摸BQ000-A112024胸部,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
㈢於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某時許;②111年11月26、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31日;112年1月14日、2月4日、2月11日其中1日某時許;③112年2月13日晚上7時到8時30分之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31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31後方,違反BQ000-A112031意願,以手環抱BQ000-A112031並隔著衣服觸碰BQ000-A112031之胸部,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
㈣於①111年9月到112年1月前某次週一或週三晚上7時至9時之某時許,或週六下午1時30分至3時30分之某時許;②000年0月間某週三晚上某時許;③112年2月6日晚上某時許;④112年2月13日晚上7時至9時之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32下棋為由,將BQ000-A112032抱坐在其大腿,違反BQ000-A112032意願,先將手伸入BQ000-A112032衣服內,撫摸BQ000-A112032肚子後,再將手伸入BQ000-A112032褲子內,觸摸BQ000-A112032下體,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4次。
㈤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時之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51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51後方,違反BQ000-A112051意願,隔著衣服以手撫摸BQ000-A112051下體,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㈥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4日期間之某5次週一、二晚上7時至9時之某時許,或週六下午某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99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99後方,違反BQ000-A1199意願,先將手伸入BQ000-A1199衣服內,撫摸BQ000-A1199肚子後,再將手伸進往BQ000-A1199褲子內,揉搓BQ000-A1199下體,以此方式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共5次。
嗣於112年2月21日,因BQ000-A112023在洗澡時,向其母即代號BQ000-A112023A之人說出其遭甲○○強制猥褻一事,其父即代號BQ000-A112023B之人知悉後,兩人共赴上開圍棋訓練中心,向甲○○質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Q000-A112023、BQ000-A112023A、BQ000-A112024、BQ000-A112031A、BQ000-A112031B、BQ000-A112032、BQ000-A112032A、BQ000-A112040A、BQ000-A112041、BQ000-A112041A、BQ000-A112042、BQ000-A112042A、BQ000-A112043、BQ000-A112043A、BQ000-A112047、BQ000-A112049、BQ000-A112049A、BQ000-A112050、BQ000-A112050A、BQ000-A112051、BQ000-A112051A、BQ000-A112099、BQ000-A112044、BQ000-A112044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
告訴人BQ000-A112023等人之身分遭揭露,
乃對
告訴人、相關
人證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59頁;院二卷第28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59至295頁;院二卷第283至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75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至159之3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
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
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已敘明具體之時間、地點、行為、頻率,並依計算式計算次數而無明顯誤載、誤算,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四載明就上開各罪請求分論併罰等語,其罪數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起訴書就犯罪次數僅載明「數次」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逕以更正之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繫屬於本院。是以,雖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1所載犯罪事實,分別更正起訴次數為86次、130次(更正前分別為82、125次,詳院一卷第255頁),然本院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加以審判,是以本案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112年1、2月共2次將手伸進告訴人BQ000-A111023褲子內觸碰下體,不知違背告訴人BQ000-A111023之意願等語(院一卷第255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BQ000-A111023(0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為11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告訴人BQ000-A111023之戶籍資料(警卷第19頁;院禁卷第9、43頁)
可佐。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知道告訴人BQ000-A111023現在(即112年3月)國小6年級等語(偵二卷第220至22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告訴人BQ000-A111023於112年1、2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
⒉
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23(以下簡稱BQ000-A111023)於偵查中證稱:我固定週三晚上7時至9時許上圍棋課,被告在上圍棋課時,坐在我後面,手伸進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應該有1至2分鐘,且他的手有在動,我嚇到了,被告從我上5年級時開始摸我,我當時穿短袖,應該是從前年開始(即110年),我每週上1次課,被告每次都會摸,都摸固定位置,時間差不多長,最近一次摸我是上上個禮拜三(即112年2月15日),再上一次摸我是112年2月8日等語(他卷第83至8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坐在同一把椅子上,坐在我的後面,伸進褲子裡,摸我尿尿的地方,每個禮拜都摸等語(院二卷第107頁),足認BQ000-A111023對於被告所坐之位置、其遭被告撫摸的部位及頻率,於偵查、審理之證述中大致相符,且BQ000-A111023於本院審理中年僅12歲,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其證述
堪以採信。
再衡諸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跟BQ000-A111023關係還不錯等語(偵二卷第221頁),亦徵BQ000-A111023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BQ000-A111023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我於農曆年過後,在週三晚上7時至9時許,有2、3次將手伸入BQ000-A111023褲子、摸她下體等語(偵二卷第221頁);於本院
訊問中承認:我有將手伸進BQ000-A112023內褲中摸下體的外面,共2至3次等語(院一卷第35至4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我承認112年1、2月中共計2次,我把手伸進被害人褲子內,用手碰觸下體等語(院一卷第25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於112年間之週三上課時,將手伸進BQ000-A111023之內褲裡,觸摸BQ000-A111023之下體,且針對被告觸摸BQ000-A111023之部位、是否隔著衣物等細節,均與BQ000-A111023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補強上開BQ000-A111023證述之被害經過。是以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至少2次以上開方式,對BQ000-A111023為猥褻之行為甚明。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23A(即BQ000-A111023之母,以下簡稱BQ000-A111023A)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幫BQ000-A111023之弟洗澡,可能BQ000-A111023之弟不小心碰到BQ000-A111023尿尿地方,BQ000-A111023就說被告有伸手進去褲子裡面,摸她尿尿的地方,我跟BQ000-A111023B(即BQ000-A111023之父)就衝去圍棋教室,BQ000-A111023B問被告有無此事,被告沒有否認,一直跟我們說對不起,被告之配偶亦問被告「怎麼可以做這種事」,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他卷第89至90頁),亦徵上開BQ000-A111023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屬可信,
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之猥褻行為。 ⒌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為BQ000-A111023之圍棋老師,而BQ000-A111023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僅11歲,尚屬年幼、心智尚未成熟,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其餘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於此情境之下,BQ000-A111023縱使內心抗拒,不願遭被告伸進褲子觸摸其下體,亦難以明確表達。又BQ000-A111023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我覺得不舒服,想把被告的手撥開或推開,因為他是老師,我會害怕,所以沒有跟別人說等語(他卷第83至89頁),足認上開2次猥褻行為,均屬違反BQ000-A111023之意願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僅承認112年有3次猥褻行為,時間為①112年1月10日、②112年2月14日及③112年1月10日至2月14日間之某日,3次均是隔著衣服摸告訴人BQ000-A111024的胸部與下體,沒有將手伸進褲子內,不知是否違反告訴人BQ000-A111024意願等語(院一卷第255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BQ000-A111024(0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至2月間為9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19頁;院禁卷第11、4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告訴人BQ000-A111024現在(即112年3月)國小4年級,約10歲等語(偵二卷第221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告訴人BQ000-A111024於112年1、2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24(以下簡稱BQ000-A111024)於偵查中證述:從111年1月開始,下棋時被告跨坐在我後面,摸我胸部、大腿跟尿尿的地方,頻率為111年1月至8月期間每個月2次,111年8月至112年2月14日期間每個月1次,最近一次是112年2月14日晚上7時至9時許,被告跨坐在我後面,手伸進去内褲裡面輕輕的撫摸我的陰部,摸30秒至1分鐘,摸完我的陰部再摸我胸部,2邊胸部都有摸,時間約30秒至1分鐘,再前幾次是112年1月21日、1月10日,我都是週二上課、週六補課,兩個時間都可能摸我,他每次摸都是伸進衣服裡等語(他卷第39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圍棋訓練中心學圍棋3年半,開課後1、2個月被告才開始摸我,我在下棋的時候,被告坐在我後面同一張椅子上,摸我大腿、尿尿的地方跟胸部的下方,不一定每次都會摸尿尿的地方,大約摸30、40秒,會摸進衣服裡,有時候會摸進內褲裡,我最後一次上課被告沒有摸我,前一週是被告最後一次摸我,不一定每次上課都會摸我等語(院二卷第117至128頁),足認BQ000-A111024對於被告之相對位置、撫摸的部位及時間、是否伸進衣服內
等情,於偵查、審理之證述中大致相符,且BQ000-A111024於本院審理中年僅10歲,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其證述堪以採信。
再衡諸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跟BQ000-A111024關係很好等語(偵一卷第8頁),亦徵BQ000-A111024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BQ000-A111024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承認112年有3次,時間各為①112年1月10日、②112年2月14日及③112年1月10日至2月14日期間某日,3次均是隔著衣服摸BQ000-A111024的胸部與下體,我沒有將手伸進褲子內等語(院一卷第25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有摸其下體、胸部之行為,但否認曾將手伸進BQ000-A111024之衣服、褲子內摸其胸部及下體。然而,被告曾於本院
羈押訊問中自承:BQ000-A111024所證述之3次時間,BQ000-A111024坐在我的大腿上,我有伸手進衣服摸她的胸部等語(聲羈卷第21至27頁);又於本院
移審訊問中自承:BQ000-A111024會坐在我大腿上,我有隔著衣服摸胸部,可能偶爾有1至2次伸進衣服摸胸部等語(院一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曾2度於本院訊問中承認有將手伸進BQ000-A111024之衣服內摸胸部,且均係利用BQ000-A111024坐在被告大腿上之機會為之,與證人BQ000-A111024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境相同,是以,應認被告確實有將手伸進BQ000-A111024之衣服內,並以觸摸其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共3次。
⒋再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其112年曾3次隔著衣服摸BQ000-A111024之胸部及下體,又於本院訊問時2度承認伸進衣服內觸摸BQ000-A111024之胸部,應足以補強前述BQ000-A111024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自承之3次觸摸BQ000-A111024之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均有將手伸進BQ000-A111024之衣服及褲子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並未將手伸進BQ000-A111024之衣服、褲子內摸胸部、下體
一節,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屬未滿14歲之人時,應兼衡其年齡之因素,已如前述。衡以被告為BQ000-A111024之圍棋老師,而BQ000-A111024於112年1月至2月間為9歲之人,尚屬幼童、心智尚未成熟,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其餘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於此情境之下,BQ000-A111024縱使內心抗拒,不願遭被告伸進衣物撫摸胸部及下體,亦難以明確表達。查BQ000-A111024於偵查中證述:我被嚇到,但我不敢將被告的手撥開,我怕被告會威脅我,因為他年紀很大、坐在我後面,我怕我告被告,被告出獄後會針對我等語(他卷第41頁),已明確陳述被告之行為均違反BQ000-A111024之意願,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行為沒有經過BQ000-A111024之同意(聲羈卷第21至27頁),足認上開3次猥褻行為,均屬違反BQ000-A111024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111年11月19日我沒有抱被害人BQ000-A111031,因為這天他剛來上課;之後被害人BQ000-A111031來上課,我承認有抱他3次,但我忘記是哪一天,因為他們會坐在我的大腿上,我抱他們會隔著衣服碰到胸部等語(院一卷第255)。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上課時雖曾經抱著被害人BQ000-A111031坐在大腿上指導,環抱時可能會碰到腹部及胸部,但沒有撫摸行為,被告主觀上僅係擔心其跌落等語(院二卷第317、343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BQ000-A111031(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6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19頁;院禁卷第13、5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被害人BQ000-A111031國小1年級,約6、7歲等語(偵二卷第222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被害人BQ000-A111024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
⒉證人BQ000-A111031(以下簡稱BQ000-A111031)於偵查中證述:下圍棋時被告坐在我後面,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有摸一陣子,被告摸過我3次等語(他卷第109至111頁),證述明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有抱她,有碰到她胸部等語(偵二卷第245至2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承認有抱他3次,但我忘記是哪一天,因為他們會坐在我的大腿上,我抱他們會隔著衣服碰到胸部等語(院一卷第255頁),是以被告與BQ000-A111031針對被告曾經以手隔著衣服觸碰到BQ000-A111031之胸部共3次等描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期間,共3次以手隔著衣服觸碰BQ000-A111031之胸部。
⒊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依據被告自承之情節,被告係於指導圍棋之時,環抱坐在被告大腿上之BQ000-A111031,並於環抱時同時隔著衣服碰到胸部,若被告並非刻意觸摸BQ000-A111031之胸部,自可透過環抱肩膀或腰部之方式,來避免碰觸到異性學員之胸部,且被告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中年男子,對於此與異性學員互動往來應注意之界線,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係出於
故意觸碰BQ000-A111031之胸部甚明。是以,被告藉由指導BQ000-A111031下圍棋之機會,自後方環抱BQ000-A111031,並隔著衣服碰觸BQ000-A111031之胸部,客觀上已屬於足以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復考量指導圍棋勢必需要相當之說明時間,是以被告環抱BQ000-A111031之時間自非短暫,且根據BQ000-A111031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碰觸其胸部之時間亦非短暫,已足以壓抑BQ000-A111031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依被告自述之情節,已足以補強BQ000-A111031證述之被害經過,核被告所為,應屬猥褻行為無誤。
⒋衡以被告為BQ000-A111031之圍棋老師,而BQ000-A111031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6歲之人,尚屬幼童、心智尚未成熟,本案BQ000-A111031係於熟悉之教學環境,遭年長之師長以迂迴之方式觸摸身體隱私部位,自然不知應如何反應及評價,不得僅以年幼之被害人尚未瞭解性侵害行為之意義,逕認前述猥褻行為並未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又查BQ000-A11103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沒有覺得怪怪的或不舒服、嚇一跳,但被告如果要像之前那樣摸我不行,被告這樣摸我不對等語(他卷第109至111頁),已明確陳述被告之行為違背BQ000-A111031之意願,足認上開3次猥褻行為,均屬違反BQ000-A111031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有客觀猥褻行為,我有將告訴人BQ000-A112032抱坐在大腿上,並伸進衣服內摸肚子跟碰觸下體,但不知是否違反告訴人BQ000-A112032意願等語(院一卷第2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BQ000-A112032於審理中稱被告一開始僅摸肚子,最後1、2次才伸進褲子摸生殖器,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撫摸次數達4次,此部分應僅認犯罪次數為2次等語(院二卷第318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BQ000-A111032(000年00月生)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為8至9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19頁;院禁卷第15、5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認識告訴人BQ000-A111032,他現在(即112年3月)國小3年級,約8、9歲等語(偵二卷第222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A111032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32(以下簡稱BQ000-A111032)於偵查中證稱:上課的時候,被告坐我後面,手伸進衣服裡摸我肚子跟尿尿地方上面,來回的摸,大概1分鐘,被告第一次摸我是我2年級下學期,112年農曆年過年後還有摸,上上禮拜一也有摸我,尿尿地方上面有4、5次,肚子有15、16次等語(他卷第140至142頁),證述明確。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羈押
聲請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我承認,次數共4到5次等語(聲羈卷第21至27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中自承:我承認手有伸入BQ000-A112032衣服內摸肚子,再深入褲子內摸下體外面,時間、次數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院一卷第35至4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我承認有客觀的猥褻行為等語(院一卷第255至256頁),均堪以補強上開BQ000-A111032之證述,是以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㈣所載客觀猥褻行為共4次無誤。此外,證人BQ000-A11109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BQ000-A111032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將手伸進BQ000-A111032的褲子、摸尿尿的地方,不記得幾次,不只一次等語(院二卷第247至248頁),亦徵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㈣之猥褻行為無誤。
⒊按幼童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能力低、記憶能力差、想像能力高及易受誘導,固使其證詞有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或受污染與教導
之虞,而不可盡信。然同樣地,幼童因前開因素、表達能力不足,及於法庭
詰問時承受攻擊之防禦能力差,是亦難期待其歷次陳述始終如一。從而,當幼童關於其遭性侵害經過之
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而應綜合其所為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相一致;陳述時之表現、舉止;所陳述之內容有無出現疑似想像之超現實情節;幼童有無說謊之動機、目的(例如是否為不滿其管教、是否為引起注意、是否為模仿近期看過之電影或電視劇情、是否為逃避課業等壓力、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障礙,而想像被害經驗等);檢驗相關筆錄,或社工之詢問有無使用誘導或誤導之方式;案件被揭露之最初原因(例如是否幼童主動向父母、師友、醫生等講述);以及有無與幼童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等節,依
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BQ000-A11103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4次是被告每次都有摸,還是剛開始只是摸肚子而已,到最後1、2次才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這樣沒錯。(問:摸妳尿尿的地方是指最後的1、2次嗎?)對。(問:是一次還是兩次?)記不太清楚了等語(院二卷第163頁),而與BQ000-A111032於偵查中證述:尿尿地方上面有4、5次,肚子有15、16次等語(他卷第140至142頁),
顯有落差,足認BQ000-A111032證述遭被告摸下體之次數,於偵查與審理中之並不一致,然究竟以何者較為可信,應參照前述判決意旨加以判斷,
而非以審判中之證述對被告較為有利,逕排除偵查中之證詞可信度。衡以BQ000-A111032於本案案發時年僅8至9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不過10歲,且BQ000-A111032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遭侵害之主要情節證稱:我坐著、被告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摸肚子,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胯下、尿尿的地方等語(院二卷第161頁),均與上開偵查中證述一致,僅對於時間、日期、次數等問題,多次回答不記得、記不太清楚等語(院二卷第161至165頁),應認係因隨著時間經過,BQ000-A111032之記憶逐漸淡化所致。再者,BQ000-A111032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情節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與BQ000-A111032關係良好等語(偵二卷第222頁),可認BQ000-A111032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應認BQ000-A111032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參以前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㈣之猥褻行為無誤。
⒋衡以被告為BQ000-A111032之圍棋老師,而BQ000-A111032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年僅8至9歲,尚屬幼童、心智尚未成熟,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其餘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於此情境之下,BQ000-A111024縱使內心抗拒,不願遭被告伸進衣物撫摸肚子、下體,亦難以強烈之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反對,事後更難以對家人啟齒。查BQ000-A112032偵查中證述:我覺得被告這樣摸我不對,4次中我有3次將被告的手弄開,但被告手還伸回來等語(他卷第141頁),足認BQ000-A111032已試圖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行為沒有經過BQ000-A111032之同意(聲羈卷第21至27頁),足認上開4次猥褻行為,均屬違反BQ000-A111032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週三晚上是告訴人BQ000-A112051上課的時間,但如果學校停課我們就也會停課,而且告訴人BQ000-A112051也會請假,所以並非每次都有來。我也沒有摸告訴人BQ000-A112051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等語(院一卷第2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BQ000-A112051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不一,證人BQ000-A112050及BQ000-A112051均證稱被告係抱BQ000-A112051時誤觸,顯非故意等語(院二卷第319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BQ000-A112051(000年0月生)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7至8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19頁;院禁卷第31、8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告訴人BQ000-A112051國小2年級等語(偵二卷第225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告訴人BQ000-A111051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2051(下簡稱BQ000-A11205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坐在椅子上,我再坐在被告腿上,被告都用左手摸我,摸尿尿的地方,有2次,均隔著褲子等語(偵一卷第277至28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坐在後面,我坐在被告的大腿上,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共2次等語(院二卷第236至237頁),足認BQ000-A112051針對雙方之相對位置、被告觸摸之部位、是否隔著褲子等之證述,於偵查、審理之證述中大致相符,且BQ000-A111051於本院審理中年僅9歲,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其證述堪以採信。又證人BQ000-A112050於偵查中證稱:看到BQ000-A112051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時,被告隔著褲子摸BQ000-A112051大腿、尿尿的地方,沒有往內摳,不記得BQ000-A112051被摸幾次,有超過10次等語(偵一卷第99至10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過被告摸BQ000-A112051共2、3次,BQ000-A112051好像坐在被告的大腿,隔著衣服摸胸部跟尿尿的地方等語(院二卷第227至229頁),足認BQ000-A112051針對被告對BQ000-A112051為猥褻行為時,兩人之相對位置、觸摸之部位、是否隔著褲子等之證述,均與前述BQ000-A112051之證述相符,堪以佐證BQ000-A112051之證述。是以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㈤所載客觀猥褻行為共2次無誤。
⒊衡以被告為BQ000-A111051之圍棋老師,而BQ000-A111051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年僅7至8歲,尚屬幼童、心智尚未成熟,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其餘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於此情境之下,BQ000-A111051縱使內心感到抗拒,不願遭被告隔著衣物撫摸下體,亦不知要如何向家人、同學表達。查BQ000-A112051偵查中證述:被告摸我時我沒有反應,我覺得不舒服等語(他卷第267頁),足認上開2次猥褻行為,均違反BQ000-A111051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誤觸BQ000-A112051之下體一節,查BQ000-A112051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擔心妳掉下去,所以才碰到那些地方?)不是。(問:被告
是否抱妳時碰到的?)是。(問:妳覺得被告是不小心,還
是故意去碰?)故意。(問:為何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未答)。(問:
是否覺得被告碰到就是故意?)對等語(院二卷第238頁),是以依照BQ000-A112051之證述,被告並非誤觸其下體。又證人BQ000-A11205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用一隻手抱BQ000-A112051,然後另外一隻手在改作業?)是。(問:妳看到被告去摸或碰BQ000-A112051,是否因為抱住她所以會碰到她身體?)是。(問:妳看到的是否係因為被告怕BQ000-A112051掉下來,所以用手摟住BQ000-A112051而已?)
忘記了等語(院二卷第234頁),足見BQ000-A112050並未證述被告係誤觸BQ000-A112051之下體,僅係就所見「被告抱著BQ000-A112051時,有觸摸BQ000-A112051身體之行為」為客觀陳述。此外,考量人體之下體位於軀幹之下方、雙腿之中間,本非日常生活互動中容易誤觸之部位,縱使BQ000-A112051係坐在被告之大腿上,被告亦可透過攙扶其肩膀、背部等方式,防止BQ000-A112051自被告之大腿上摔落,並無誤觸BQ000-A112051下體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係出於強制猥褻之意圖,利用BQ000-A112051坐在被告大腿上時,故意觸碰BQ000-A112051之下體,故辯護人之辯解尚難採信。六、事實欄一、㈥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112年1月1日至2月14日之週一、二晚上7時至9時許、或週六下午,對告訴人BQ000-A112099為5次猥褻行為,我有將手伸入告訴人BQ000-A112099衣服內摸肚子、碰下體,但沒有揉搓,不知道是否違反意願等語(院一卷第256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BQ000-A112099(000年0月生)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為6至7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19頁;院禁卷第35、9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告訴人BQ000-A112099國小2年級等語(偵二卷第225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A111099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2099(以下簡稱BQ000-A112099)於偵查中證稱:從幼稚園開始,被告在教我們下圍棋時,將手伸進我的衣服裡,用手揉我尿尿的地方,還會伸進衣服裡摸我的肚子,從幼稚園就有摸,一個禮拜至少一次,有超過20次等語(偵一卷第48至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我小學一年級時開始摸我,被告抱我坐他的大腿,將手伸進我的褲子、衣服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跟肚子,一個禮拜至少一次等語(院二卷第245至247頁),證述明確,且針對觸摸的部位、是否伸進衣服內、觸摸之頻率等,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其證述堪以採信。雖BQ000-A112099針對被告開始猥褻行為之時點、是否以揉搓的方式為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然考量BQ000-A112099尚屬年幼,其於偵查、審理中所證述之猥褻行為始點僅相差1年,且「揉」與「摸」之差異不大,又本院審理時距離BQ000-A112099幼稚園大班已相隔近2年,應認為BQ000-A112099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之處,並不影響BQ000-A112099證述之可信。是以,BQ000-A112099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BQ000-A112099稱,你從111年1月至112年2月14日在上開上課期間,有將手伸入她的衣服,摸她的肚子再摸她的下體,有無此事?)摸下體是後面,前面是抱著她,手伸進去衣服摸她的肚子,農曆過年才有摸她的下體等語(偵二卷第225頁);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承認有伸手進入BQ000-A112099衣服內摸肚子,有伸到褲子摸下體外面,但是摸一下就伸出來,也沒有20次這麼多,應該5至6次而已等語(院一卷第35至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有於112年1月1日至2月14日之週一、二晚上7時至9時許、或週六下午,對被害人為5次猥褻行為,我有將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內摸肚子、碰下體等語(院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對BQ000-A112099為5次猥褻行為,且其自承觸摸的部位、是否伸進衣服內等細節,均與BQ000-A112099證述之情節一致,堪補強BQ000-A112099所證述之被害情節,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㈥所載猥褻行為共5次無誤。
⒋此外,證人BQ000-A112099A(即BQ000-A112099之母)於偵查中證稱:學校老師告訴我BQ000-A112099有被摸,我問BQ000-A112099,她一開始不敢說,手跟全身顫抖、摳自己的手,她說會被被告罵,我跟BQ000-A112099說我們不會罵,你說出來我們才能處理這件事,BQ000-A112099就手往她的下方比,將手伸進去內褲內,摸她的尿尿地方,說被告就是摸這裡,被摸3次等語(他卷第149至150頁),足認BQ000-A112099A親自見聞BQ000-A112099經他人詢問本案經過時,因恐懼向他人陳述會遭被告責罵,導致身體顫抖之害怕情緒甚明,足以佐證BQ000-A112099證述之被害經過。再者,證人BQ000-A112024亦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摸BQ000-A112099的大腿外側、尿尿的地方,我看過1次等語(院二卷第121至127頁),足認證人BQ000-A112024證述目睹被告觸摸BQ000-A112099之身體部位與BQ000-A112099證述之部位相符,亦徵被告曾5次對BQ000-A112099為事實欄一、㈥之猥褻行為可信。
⒌衡以被告為BQ000-A111099之圍棋老師,而BQ000-A111099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年僅6至7歲,尚屬幼童、心智尚未成熟,且被告係利用圍棋課上課時間對其施以猥褻行為,其餘在場之人均屬年幼之被告學生,於此情境之下,BQ000-A111099縱使內心感到抗拒,不願遭被告將手伸進衣物撫摸肚子、下體,亦不知要如何表達。查BQ000-A112099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感覺怪怪的,我想掙脫或將他的手撥開,但我沒有做到,我不敢做,我不知道該怎麼把被告的手推開,如果被告說要摸,我不會同意等語(偵一卷第49頁),足認上開5次猥褻行為,均違反BQ000-A111099之意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至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略以: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乙○○,
待證事實為112年2月22日之課程中,案外人乙○○全程在場,未發生任何犯行等語(院一卷第295頁)。考量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中,雖有事實欄一、㈤部分涉及112年2月22日之時間,然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欄一、㈤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縱使案外人乙○○足以證明112年2月22日被告並無
公訴人所指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期間內均無公訴人所指2次犯行,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傳喚案外人乙○○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㈥先後觸摸下體、胸部、肚子等部位之行為,分別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應就各
犯罪被害人論以接續犯一節(院二卷第367至369頁),考量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強制猥褻犯行均非同日為之,在時間上不具緊密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利用每次上課機會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應予分別評價,是以辯護人稱應依犯罪被害人論以接續犯一節,並不可採。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移送併案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BQ000-A112023等6人就之圍棋老師,明知BQ000-A112023等6人年幼無知,竟為逞私慾,而利用指導其等學習圍棋之機會,分別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猥褻行為,所為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並影響BQ000-A112023等6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此觀諸BQ000-A112023、BQ000-A112099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一度哭泣等情至明(院二卷第107、249頁),惡性非輕,且
犯後僅承認部分客觀行為,始終否認其猥褻行為違背BQ000-A112023等6人之意願,未曾賠償BQ000-A112023等6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失,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圍棋指導老師,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2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BQ000-A112023等6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中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罪行,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10月至112年2月期間,犯罪地點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擔任屏東縣某圍棋訓練中心之圍棋老師,其明知代號BQ000-A112023、BQ000-A112024、BQ000-A112031、BQ000-A112032、BQ000-A112051之人,於上開期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23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23後方,未經BQ000-A112023同意,將手伸入BQ000-A112023褲子內,「揉搓」其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共計2次。
㈡於112年1月10日、1月21日及2月14日,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24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24後方,未經BQ000-A112024同意,先將手伸入BQ000-A112024褲子內,「揉搓」其下體,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
㈢於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②111年11月26、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31日;112年1月14日、2月4日、2月11日其中1日某時許;③112年2月13日晚上7時到8時30分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31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31後方,未經BQ000-A112031同意,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BQ000-A112031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
㈣於①111年9月到112年1月前某週一、三晚上7時至9時或週六下午1時30分許至3點30分許;②000年0月間某星期三晚上;③112年2月6日晚上;④112年2月13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32下棋為由,將BQ000-A112032抱坐在其大腿,未經BQ000-A112032同意,先將手伸入BQ000-A112032衣服內撫摸其肚子後,再伸入BQ000-A112032褲子內,「揉搓」BQ000-A112032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4次。
㈤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22日期間之某2次週三晚上7時至9時許,在本案教室內,以指導BQ000-A112051下棋為由,跨坐於BQ000-A112051後方,未經BQ000-A112051同意,先以手撫摸BQ000-A112051胸部,再往下撫摸並「揉搓」BQ000-A112051下體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BQ000-A112023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伸進去摸你尿尿的地方,是用手揉?用手摳?還是搓揉?)第一種用摸的等語(他卷第85頁),足認BQ000-A112023並無誤將「揉搓」表達為「摸」之可能性,且BQ000-A112023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係以「摸」之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他卷第67頁、院二卷第108頁),復查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揉搓」BQ000-A112023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BQ000-A112024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摸胸部時,有無摸跟用力搓揉?)就是摸等語(他卷第43頁),足認BQ000-A112024並無誤將「揉搓」表達為「摸」之可能性,且BQ000-A112024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係以「摸」之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他卷第14至15頁、院二卷第119頁),復查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揉搓」BQ000-A112024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查BQ000-A111031於警詢中證述:我跟別人下圍棋時,被告坐在坐在我後面,我坐在被告腿上,手從後面隔著衣服摸胸部,共摸我3至4次等語(他卷第96至98頁),又偵查中證述:下圍棋時被告坐在我後面,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有摸一陣子,被告摸過我3次等語(他卷第109至111頁),是以根據BQ000-A11103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未將手伸入BQ000-A111031之衣服內觸摸胸部甚明,復查卷內其他證據亦不
足證明被告有以「將手伸入BQ000-A111031衣服內」之方式,撫摸其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BQ000-A111032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摸你下面時,是輕輕的摸,還是會搓揉?)會來回的摸等語(他頁第140頁),足認BQ000-A112032並無誤將「揉搓」表達為「摸」之可能性,且BQ000-A112032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係以「摸」之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他卷第127至129頁;院二卷第161頁),復查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以「揉搓」BQ000-A111032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共4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一、㈤部分:
BQ000-A111051雖於偵查中曾經表示:(問: 被告有對你做什麼讓你不舒服的事?)他有摸我隱私的部位。(問:隱私部位是指哪裡?)我的胸部等語(偵一卷第261頁),似表示被告有摸其胸部,然BQ000-A111051已於同日偵訊中澄清:只有摸尿尿的地方,沒有摸胸部,先前講錯了等語(偵一卷第275頁),是以根據BQ000-A111051之證述,被告並無觸摸其胸部。又偵查中檢察官雖以左手模擬尿尿的地方,右手模擬被告摸被害人尿尿地方的手,演繹「放」、 「抓」、「搓」、「摳」 等行為
態樣,BQ000-A111051仍表示:忘記被告怎麼摸了等語(偵一卷第275頁),是以BQ000-A111051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揉搓」其下體之行為,且BQ000-A111051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摸」來陳述其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復查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以「揉搓」BQ000-A111051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2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有罪部分」之行為外,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㈤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㈤所指部分犯行,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
被告為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圍棋訓練中心」之圍棋老師,其分別於109年6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除擔任上開圍棋訓練中心之圍棋指導老師外,亦擔任屏東縣立里○國小、玉○國小圍棋社團之指導老師,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便,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人熟識,其指導附表二所示之未成年人之機會,而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之保護意識;且性自主決定權亦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嗣於112年2月21日,因BQ000-A112023在洗澡時,向其母即BQ000-A112023A說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其夫知悉後,至上開圍棋訓練中心,向被告質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
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
證據法則及
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
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而
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證人BQ000-A112023、BQ000-A112023A、BQ000-A112024、BQ000-A112024A、BQ000-A112040、BQ000-A112040A、BQ000-A112049、BQ000-A112049A、BQ000-A112050、BQ000-A112050A、BQ000-A112099、BQ000-A112099A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手繪案發現場圖、真實姓名對照表14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玉○國小圍棋社團課表2張、里○國小109年度至111年度社團活動分組點名表5張、BQ000-A112024父親提供之手機截圖1張等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院一卷第255至256頁):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扣除事實欄一、㈠):我並非每次上課都有猥褻行為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除事實欄一、㈡):否認犯行等語。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否認犯行。112年2月開學第一天我有去玉○國小上課,但該日為新學期第一天上課,我不會做這種事等語。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7月至8月告訴人BQ000-A112049沒有來我的圍棋教室上課;111年9月至112年1月底我有去玉○國小社團教室上課,告訴人BQ000-A112049也有上課,但我沒有對告訴人BQ000-A112049做猥褻行為等語。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我否認。109年9月至112年2月22日週三晚上是告訴人BQ000-A112050上課的時間,但如果學校停課我們就也會停課,而且告訴人BQ000-A112050也會請假,並非每次都有上課。我沒有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等語。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扣除事實欄一、㈥):否認犯行等語。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檢察官起訴之次數有爭議,不能認為被害人有上課就有受到侵害;受害人之陳述可能受有誘導、幻想及其他情形,檢察官應就被告各次犯行負積極
舉證責任,而非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全部犯罪行為之依據等語(院二卷第316頁)。
六、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扣除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A111023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BQ000-A111023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害經過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惟公訴人所指74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每一罪行均須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前述BQ000-A111023證述之被害經過,方能使本院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74罪均獲得有罪確信之心證。 ⒉然而,除被告自承曾於112年間共2次對BQ000-A111023為猥褻行為、以及證人BQ000-A111023A證述曾與BQ000-A111023B共同目睹被告遭質問後道歉以外(經本院認定為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BQ000-A111023所證述之74次被害經過。是以,尚難僅以BQ000-A111023之證述,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指74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至於BQ000-A112023A於偵查中證述聽聞BQ000-A111023陳述被害經過一節,由於BQ000-A112023A證述之內容,並不包含BQ000-A112023A親自見聞之BQ000-A111023之心理狀態、認知等情況證據,僅係BQ000-A111023指述被害經過之累積,屬於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除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A111024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BQ000-A111024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害經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惟公訴人所指79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每一罪行均須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前述BQ000-A111024證述之被害經過,方能使本院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79罪均獲得有罪確信之心證。
⒉然而,除被告自承曾於112年間共3次對BQ000-A111024為猥褻行為以外(經本院認定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BQ000-A111024所證述共79次之被害經過。是以,尚難僅以BQ000-A111024之證述,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所指79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此外,BQ000-A111024A於偵查中表示:安親班負責人叫我過去,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之後也有問BQ000-A111024等語(他卷第45頁),足認BQ000-A111024A並未親自見聞之BQ000-A111024陳述被害經過時之心理狀態、認知等情況證據,無從以此補強BQ000-A111024所證述之被害經過,不能作為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被害人BQ000-A111040於000年0月間為11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院禁卷第19、5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屏東的學生最小的幼稚園,最大的小六,年齡大約是6至11歲等語(偵一卷第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被害人BQ000-A111040於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合先敘明,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⒉證人BQ000-A111040(以下簡稱BQ000-A111040)於偵查中證稱:我坐著下棋時,被告站在我的後面,隔著衣服,用雙手上下摸我的腰,應該有超過5秒等語(偵二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站在我後面,隔著衣服,摸我腰部周圍,摸不到1分鐘等語(院二卷第167至173頁),證述明確,且偵查及審理中對被告觸摸的部位、是否隔著衣服、觸摸的時間等之陳述均大致相符。然尚需其他補強證據,補強BQ000-A111040證述之被害經過,方得始本院對公訴人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獲得確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40A(即BQ000-A111040之母,以下簡稱BQ000-A111040A)於偵查中證稱:我聽BQ000-A111040的老師說被告有性評的問題,我就問BQ000-A111040有無這件事,BQ000-A111040說被告有摸他的腰部、下腹部、背部,但BQ000-A111040說他只有上一堂課,所以還好等語(偵二卷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件發生後有詢問BQ000-A112040當下的身體狀況如何,她說沒有甚麼身體狀況,她描述這件事的時候情緒淡淡的,平常社交或上課的狀態也都很好,只是後面不曉得什麼原因,她頭皮、額頭有生理狀況,有帶她去看皮膚科等語(院二卷第177頁),根據BQ000-A111040A之證述,足認BQ000-A111040於事發後並無特別之情緒反應,陳述之當下也無特殊之心理狀態,是以BQ000-A111040A並未親自見聞之BQ000-A111024因本案所致之心理狀態、認知等情況證據,無從以此補強BQ000-A111024所證述之被害經過。至BQ000-A111040A雖提及BQ000-A111040於頭皮、額頭有皮膚醫療需求等情,然並未證述此生理狀況與BQ000-A111040之被害經過有何關聯,亦難以此作為補強BQ000-A111040證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是以,尚難僅以BQ000-A111040之證述,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告訴人BQ000-A111049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底間為8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院禁卷第29、7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屏東的學生最小的幼稚園,最大的小六,年齡大約是6至11歲等語(偵一卷第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告訴人BQ000-A111049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底間為未滿14歲之人,合先敘明,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罪行。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49(以下簡稱BQ000-A111049)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別人下棋時,被告會站在我後面,隔著衣服,摸我胸部跟尿尿的地方,大約摸15秒,差不多有2次等語(偵一卷第157至1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站在我後面,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尿尿的地方跟屁股,在被告補習班被摸1次,次數已記不清楚,在學校每次都被摸等語(院二卷第179至192頁),證述明確,且偵查及審理中對被告觸摸的部位、是否隔著衣服之陳述均大致相符。然尚需其他補強證據,補強BQ000-A111049證述之被害經過,方得始本院對公訴人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獲得確信。
⒊公訴人雖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2,主張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49A(以下簡稱BQ000-A111049A)之證述足以證明BQ000-A112049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然查BQ000-A111049A於偵查中證述:學校老師打電話給我,我問BQ000-A111049才知道此事,她說被告摸她重要重要部位,沒有伸進去衣服裡面,在被告家試讀就有被摸,但都沒有跟我說等語(偵一卷第163頁),足認BQ000-A112049A證述之內容,並不包含BQ000-A112049A親自見聞BQ000-A111049因本案所產生之心理狀態、認知等情況證據,僅係BQ000-A111049指述被害經過之累積,屬於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是以,尚難僅以BQ000-A111049之證述,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4之18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告訴人BQ000-A111050於109年9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為8至11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院禁卷第31、8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認識告訴人BQ000-A111050,國小5年級等語(偵二卷第2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A111050於109年9月起至112年2月22日期間為未滿14歲之人,合先敘明,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罪行。
⒉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50(以下簡稱BQ000-A111050)於偵查中證述:我跟電腦下棋時,被告跟我坐同一張椅子,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跟尿尿的地方,發生過很多次,每次上課都會發生,被告用1隻手摸胸部,從旁邊摸,2隻手摸尿尿的地方,先摸一陣子再放掉,每次胸部、尿尿的地方都會摸等語(偵一卷第85至10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我三年級下學期開始摸我,每次上課都被摸,被告在我後面坐著,跟我坐同一張椅子,隔著衣服摸我胸部跟尿尿的地方等語(院二卷第226至235頁),證述明確,且偵查及審理中對兩人之相對位置、被告觸摸的部位、是否隔著衣服之陳述均大致相符。然尚需其他補強證據,補強BQ000-A111050證述之被害經過,方得始本院對公訴人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獲得確信。
⒊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主張證人即告訴人BQ000-A111050A(以下簡稱BQ000-A111050A)之證述足以證明BQ000-A112050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然查BQ000-A111050A(即BQ000-A111051A,詳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彌封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中證稱:BQ000-A112050班導師告訴我BQ000-A112050要加強輔導,我才知道此事等語(偵一卷第75頁);於偵查中證述:BQ000-A111050說被告有摸胸部、尿尿的地方,我沒有再追問他細節等語(偵一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Q000-A111050不太願意跟我講本案,都是學校輔導老師跟我聯絡,BQ000-A111050事後在家沒有奇怪的行為、也沒有反常的狀況,但提到本案就會唯唯諾諾、不太敢講,我沒有帶BQ000-A111050去看身心科或心理治療等語(院二卷第243至244頁),是以,根據BQ000-A111050A之證述,BQ000-A111050並無向其詳細描述本案案發經過,或表達自身因本案有何身心狀況,案發後BQ000-A111050之身心亦無反常情形,尚難僅因BQ000-A111050排斥向BQ000-A111050A提及本案,逕認定此情緒反應與BQ000-A111050證述之被害經過有所關聯,至於BQ000-A112050A證述其聽聞BQ000-A111050指述被害經過一節,屬於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是以,尚難僅以BQ000-A111050之證述,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12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扣除事實欄一、㈥):
⒈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BQ000-A111099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BQ000-A111099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害經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惟公訴人所指1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行,每一罪行均須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前述BQ000-A111099證述之被害經過,方能使本院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15罪均獲得有罪確信之心證。
⒉然而,除被告自承有於112年1月1日至2月14日之週一、二晚上7時至9時許、或週六下午,對BQ000-A111099為5次猥褻行為;BQ000-A112099A證述曾目睹BQ000-A112099畏懼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BQ000-A111024證述曾目睹被告摸BQ000-A111099之大腿及尿尿的地方1次等證據外(經本院認定為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BQ000-A111099所證述之15次被害經過。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指出BQ000-A112031於偵查中之指述足以證明BQ000-A111099被告猥褻BQ000-A111099之事實,然查BQ000-A112031於偵查中證稱:看過被告摸隔著衣服摸BQ000-A112099的胸部,不知道幾次等語(他卷第109至113頁),足認BQ000-A112031目睹之情節,係被告觸摸BQ000-A112099的「胸部」,此與BQ000-A112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伸進衣服觸摸「陰部、肚子」等情節並不相符,不得以BQ000-A112031之證述補強BQ000-A112099證述之被害經過。是以,尚難僅以BQ000-A111099之證述,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6之15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根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為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圍棋訓練中心」之圍棋老師,其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除擔任上開圍棋訓練中心之圍棋指導老師外,亦擔任屏東縣立里○國小、玉○國小圍棋社團之指導老師,利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便,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成年人熟識,其指導附表三所示之未成年人之機會,而其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之保護意識;且性自主決定權亦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意圖
性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為附表三所示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依修正前之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BQ000-A112041、BQ000-A112041A、BQ000-A112042、BQ000-A112042A、BQ000-A112043、BQ000-A112043A、BQ000-A112044、BQ000-A112044A、BQ000-A112047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院二卷第33至4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之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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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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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從110年9月至112年2月15日(國小5年級至6年級期間),於每週三晚上7時至9時許,於上開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跨坐於被害人後方,未經被害人同意,將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揉搓被害人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12年2月8日及112年2月15日為最後二次猥褻行為時間。 | 共74次 (共起訴76次,扣除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認定有罪之2次) |
| | | 從111年1月至112年2月14日(國小3年級至4年級期間),於每週二晚上7時至9時許,或是週六上午某時,於上開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跨坐於被害人後方,未經被害人同意,先將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揉搓被害人下體,再繼續往上將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內撫摸被害人胸部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21日及112年2月14日為最後3次猥褻行為時間。 | 共79次 (共起訴82次,扣除事實欄一、㈡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次) |
| | | 於112年2月間某日某時,在被害人所就讀國小地下室內,擔任該校圍棋社團老師之際,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站在被害人後面,未經被害人同意,接續先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再以上下移動撫摸腰部,並進而撫摸被害人下腹部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 1次。 起訴書贅載「接續4次」,經公訴檢察官確認為接續犯1罪(院一卷第255頁) |
| | | 從111年7月到同年8月底前(國小2年級暑假期間),於被告上開圍棋教室內,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站在被害人後側,未經被害人同意,先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後,再往下揉搓被害人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 |
| | | 從111年9月到112年1月前週五下午某時(國小3年級上學期),以每週1次之頻率,於其所就讀國小社團教室內,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站在被害人後側,未經被害人同意,先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後,再往下揉搓被害人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 |
| | | 從109年9月至112年2月22日(國小3年級至國小5年級期間),於每週三晚上7時至9時許,於上開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跨坐於被害人後方,未經被害人同意,先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再往下撫摸並揉搓被害人下體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 |
| | | 從111年1月至112年2月14日(幼稚園大班至國小2年級期間),於每週一、二晚上7時至9時許,或是週六下午某時,於上開圍棋中心3樓教室內,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跨坐於被害人後方,未經被害人同意,先將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內,撫摸被害人肚子後,再往下揉搓被害人下體等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 | 共15次。 (起訴書誤載為「約20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0次(院一卷第255頁),並扣除事實欄一、㈥經本院認定有罪之5次) |
附表三(不受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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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至3時10分許間某時許,在被害人所就讀國小地下室內,擔任該校圍棋社團老師之際,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被害人背部撫摸至被害人腰部1次。 | |
| | | 於112年2月間某星期三上午,在被害人所就讀國小內,擔任該校圍棋社團老師之際,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被害人臀部1次。 | |
| | |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間某星期三上午,在被害人所就讀國小內,擔任該校圍棋社團老師之際,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下緣1次。 | |
| | | 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到3時間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擔任圍棋老師之際,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被害人腹部、腰部1次。 | |
| | | 於110年2月至同年8月前某(第二次月考至第3次月考間)星期三上午,在被害人所就讀國小圖書館內,擔任該校圍棋社團老師之際,以指導被害人下棋為由,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被害人腰部1次。 | |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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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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