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000000-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000000-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BJ000-A000000-A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BJ000-A000000-A(下稱A男)與代號BJ000-A111177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2人同居在A男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之住處(實際住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A男於000年0月間(A男滿18歲生日
翌日)起至000年0月間(甲女滿16歲生日之前1日)之
期間,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以每個星期2次之頻率,在A男上開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2次得逞(自A男生日翌日計算至甲女生日前一日之完整週數計算,共計11週3日,扣除未滿1週之3日,以每週2次計算合計22次;至
公訴意旨認為12週共24次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剩餘2次詳無罪部分敘述)。
二、案經甲女、甲女父親BQ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甲、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A男對
告訴人甲女為
上揭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男、
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乙男、
證人邱○○等人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甲女等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117至11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男於偵查、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6至138頁)、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7至7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邱○○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18至12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至10頁)、
告訴人甲女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不公開卷第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不公卷第35至36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不公開卷第41至42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本院不公開卷第49、53至55頁)、被告提出之佐證相片資訊(本院不公開卷第57至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自均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於滿18歲當日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說明之所以記得是因為生日當天都跟家人在一起,所以沒辦法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明確指述被告於滿18歲當日有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被告滿18歲當日有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並增列為同條文第4款、第5款、第6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前後均為家庭成員關係,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
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為告訴人甲女之同居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案發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22次,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均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是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均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2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該段年齡之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㈤又依刑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19條、第124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至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稱十八歲以下,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者,如年齡為18 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該項規定。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滿18歲當日未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於行為時至少已為滿18歲又1天之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法第1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18歲,縱其與告訴人甲女交往,亦應謹守本分,不得任意而為,且告訴人甲女與其交往之實際年齡僅15歲,尚未滿16歲,對性事尚屬懵懂之少女,易因好奇而不知自我保護,詎被告竟為滿足自身之私慾,罔顧告訴人甲女年稚,其心理、人格猶待健全發展,明知告訴人甲女未滿16歲,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意,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交犯行,害及告訴人甲女之健全成長,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雖有意與告訴人甲女、乙男試行調解,然調解不能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全部受填補;又被告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另審酌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自陳:與被告同居期間沒有工作,被告下班之後會帶其去吃飯,經濟上照顧其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告於同居期間仍有照顧告訴人甲女,犯罪情狀尚非惡劣,且已略為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案發當時甲女已15歲餘,距離16歲相距僅2個月左右,而被告甫滿18歲,於案發當時甚至尚未成年(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是於112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犯罪時年紀尚輕,難認其思慮已周;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人力公司的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正職,現從事鷹架工作,正職,月薪6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阿嬤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車子,有負債車貸及房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個人法益,且被害人同一,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
公訴檢察官固然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形式要件,然而其妨害性自主行為次數多達22次,犯罪所生損害可謂不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女、乙男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全部受填補,如不執行刑罰,難認可使其知所警惕及收刑罰預防之效,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
A男明知告訴人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被告滿18歲)起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甲女滿16歲之前1日)之期間,利用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另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之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除前述22次以外,尚有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000年0月間(被告滿18歲生日翌日,扣除生日當日)起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甲女滿16歲之前1日)之期間合計共11週2日,此有中華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公訴意旨逕認犯罪時間及次數共計12週、合計24次云云,與上開客觀期間不符,應有誤會。而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僅供述於該段時間內是以一週2次之頻率為性交行為(本院卷第47、130頁),就11週以外未滿1週之2日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則未加以補充說明,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於該2日內有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
,自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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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警分偵字第11132746700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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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卷不公開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