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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11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2人與其他友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東山KTV」,為A女慶生,共同飲酒、歡唱,結束後A女已不勝酒力、意識模糊,A女與甲○○共同搭車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甲○○於111年9月10日凌晨某時許,將A女攙扶至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地板躺下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友人代號BQ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追蹤行動電話信號位置之冰棒應用程式發現A女在甲○○住處,即撥打電話予甲○○,並與代號BQ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友人一同前往查看,代號BQ000-A000000-0在上開房間內見甲○○正為A女穿衣,且垃圾桶中有保險套,即帶離A女,嗣A女醒來後驚覺下體疼痛,且憶起遭性侵之片段,復於111年9月10日20時10分許,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或推知,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友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16、153-155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友代號BQ000-A000000-0、BQ000-A000000-0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8、37-44、87-89、97-100頁),並有被告房間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被告IG頁面截圖、告訴人A女與證人代號BQ000-A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49-50、53、57、59、61、65、67-78、105-134頁;彌封卷第5、7、9、15-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趁告訴人A女酒醉時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甚值非難。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為本案時尚年輕識淺。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匯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9-101頁),告訴人A女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犯後有悔意,盡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而其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高達有期徒刑3年,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竟為逞一己性慾,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乘機性交1次,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惡性稍減,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職業軍人,現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故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經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兼收確保其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扣案之告訴人A女提供鑑定之檢體採樣樣本,均係本案鑑識所用或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