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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新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新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新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2年8月31日「14時至」19時許;同欄一、第7行於「同日19時許」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新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40、42、4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而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以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就該條刑度部分並無修正,故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未就被告本案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用加重,因為沒有傷害到別人的財產、生命或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主張不用加重等語。依上開裁定意旨及檢察官之意見,是本院自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本院量刑時仍就其前科列入參考,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0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藥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自摔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被告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一再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82號
  被   告 唐新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新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與光大三巷口,因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唐新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新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