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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德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邱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明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家中飲用米酒約600毫升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請人載廢鐵。於同日17時許,在其返家途中行經屏東縣高樹鄉中央路時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