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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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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保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保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保源(下稱被告)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飲酒後本無外出之意,實係因母親身體不適始外出購買餐點給母親使用,情非得已。又被告目前右腳因先前受傷不能久站,僅能靠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對於本案犯罪,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據此為量刑,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量刑時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之義務違反程度、被告犯罪所生危險與結果、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況原審量處之刑度已為被告前揭犯罪之最低度刑,甚為寬容,縱再考量被告所執前詞,本院亦無從改判較輕之刑,是原審量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資料,顯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尚能自省,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犯之機率不高,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93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保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劉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源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高工」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與建華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