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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豪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豪傑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豪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中正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共5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雖未扣案;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0元雖均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竊取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年4月30日竊取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分別經被害人丁淑惠、黃信榮、謝清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唐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唐豪傑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4月29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南都冰果室」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淑惠所有而放置在該店內桌面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A行動電話,已發還丁淑惠),得手後即離去(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9號案件)。
㈡、於同年4月30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見黃信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龍頭前方置物箱內黃信榮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B行動電話,已扣案並發還黃信榮),得手後旋即離去(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
㈢、於同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未上鎖之放射科辦公室內,見林家豪所有之皮包放置在該辦公室內桌面,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林家豪所有之現金1萬2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案件)。
㈣、於同年4月30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恆春麗園店」前,見謝清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該貨車內駕駛座前方平台上謝清育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C行動電話,已扣案並發還謝清育),得手後旋即離去(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
㈤、於同年6月8日21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藍冰菓NORM冰品店」前,見丁政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轉動該把鑰匙開啟該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徒手竊取該機車椅墊下方置物箱內「國境之南天空之鏡沙灘車公司」所有而由丁政陽管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D行動電話,未扣案)及現金1,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案件)。
㈥、經丁淑惠發覺A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唐豪傑為行竊之人,丁淑惠繼而於同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圓環附近地面拾得遭唐豪傑棄置之A行動電話,並將A行動電話供警檢視,經警查看A行動電話後將之發還丁淑惠;黃信榮、謝清育分別發覺B行動電話、C行動電話遭竊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唐豪傑為行竊之人,遂於同年5月2日19時許,徵得唐豪傑之同意後搜索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當場查扣B行動電話、C行動電話;林家豪發覺現金1萬200元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唐豪傑為行竊之人;丁政陽發覺D行動電話及現金1,000元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唐豪傑為行竊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丁淑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認;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黃信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清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謝清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政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前案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5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5罪均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林家豪所有之現金1萬200元、「國境之南天空之鏡沙灘車公司」所有而由被害人丁政陽管領之D行動電話及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A行動電話、B行動電話、C行動電話,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丁淑惠、黃信榮、謝清育,有被害人丁淑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信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謝清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