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馨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及手機iphone11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3日自我國出境自柬埔寨波哥山,並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人口販運相關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和尚」、「源哥」、「白白」、「小八哥」、「小宇」、「小迪」等人所組成之「萬古集團」,並於該集團之人事部擔任招募我國人民至柬埔寨工作之業務。於111年7月17日前某時,基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鍾○毓(原名鍾○如),向鍾○毓謊稱前往柬埔寨從事文書、招募人力工作,即可獲取可觀之工資,致鍾○毓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7日某時,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再由該集團成員帶鍾○毓至柬埔寨波哥山附近某園區,負責招攬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工作。嗣因鍾○毓電聯其在臺家屬,稱其目前在柬埔寨工作,想要回家,但要支付雇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才可返國,家屬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必須公示之文書,本案被害人鍾○毓既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鍾○毓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7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鍾○毓、白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他卷第104至106頁、第114至115頁),並有證人鍾○毓與LINE暱稱「渣馨」(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他卷第53至54頁)、證人鍾○毓之男友與暱稱「小雅」(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他卷第55頁)、LINE群組「皮時會亂七八糟嗎」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他卷第56至57頁) 、證人鍾○毓之男友與LINE暱稱「X」(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 (他卷第58至60頁)、「萬古集團」徵才文宣之擷取照片8張(他卷第65至70頁)、證人鍾○毓與母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他卷93)、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9頁)、長榮航空BR265航班動態查詢結果(偵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該次修正並無更動,是以被告被訴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萬古集團」由「安哥」等人組成,內部組織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係直接對外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後者負責招募集團成員,並對外施行詐術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充實集團人力,顯見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尚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三、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被告所屬之「萬古集團」人事部係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111年7月3日起加入「萬古集團」人事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萬古集團」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加入「萬古集團」所實施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告與「萬古集團」成員「阿源」就本案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鍾○毓出國之犯罪行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飛抵柬埔寨並參與「萬古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對被害人鍾○毓施用詐術而使渠等出國,目的在於獲取「萬古集團」之招募獎金,並充實「萬古集團」之人力配置,具行為及目的之局部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與集團成員「阿源」共同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然被告在萬古集團內僅是擔任下游實施者,且身處柬埔寨異地,人身自由遭集團上級成員控制,處於類似犯罪工具之地位,與上游指揮者對於本案犯罪的操控程度截然不同,且事後被害人鍾○毓亦已安全返國,被告卻因責任共同而與上游指揮者同樣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率爾加入「萬古集團」,再對被害人鍾○毓佯稱其於柬埔寨僅從事打字、招募員工之工作,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鍾○毓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鍾○毓受騙赴柬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賠付款項始能歸國,危害被害人鍾○毓之自由法益甚劇,犯罪情節當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行為時年僅23歲,涉世未深,且在此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思慮不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於警詢中協助指認「萬古集團」其他成員,有助於檢警查緝相關犯罪,堪認被告確實有所悔悟,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因參與「萬古集團」,獲得美元3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1),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持之作為本案對被害人鍾○毓施用詐術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項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