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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勝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2號、112年度偵字第9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大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林大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怡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大勝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怡琳」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俟「洪怡琳」及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附表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1-32、66-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4名被害人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騙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之款項共8萬2,974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之被害人達成賠償共識及匯款清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考(本院卷第89、91、93、95、115-123、129-130頁),堪謂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對犯罪所生損害已為賠償。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頁)、於準備程序自述二專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之技術員、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之被害人完竣,而附表之被害人對法院宣告被告緩刑亦表同意或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憑(本院卷第89-91、115-116頁),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廖言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廖言培聯繫,佯以販賣ipad pro平板云云,致廖言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17時許
/1萬8,000元
廖言培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7-19、40頁)
2
周閔奇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伊甸基金會」工作人員,向周閔奇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其每月遭固定扣款,其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周閔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19時37分
/29,987元
周閔奇於警詢中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23、50、53-54頁)
 3
林思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林思妤聯繫,佯以販賣二手蘋果手機云云,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
/5,000元
林思妤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5-28、61-62頁)
 4
蔡育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向蔡育安佯稱:因系統升級錯誤造成其變成團體訂單,其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蔡育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8日19時36分
/2萬9,987元
蔡育安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9-60、63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