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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3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秀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秀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李季蓮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個人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儲值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存入後,遭詐騙成員轉至不詳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3號
  被   告 白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秀玉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2023/3/8」之手抄字條等圖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白秀玉之名義,以綁定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在臉書張貼兼職廣告而與李季蓮取得聯繫後,對李季蓮誆稱:至指定平台進行註冊,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李季蓮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操作而於112年3月17日16時49分至112年3月18日19時8分許,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10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白秀玉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李季蓮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白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個人資料等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要辦理貸款15萬元,在網路看到貸款資訊,將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健保卡影像給對方,還有叫我拿身分證拍照,提供資料給對方註冊使用,我沒想那麼多,能貸到款就好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蓮於警
  詢中之證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季蓮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繳費儲值前述款項等事實。
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交易紀錄等
證明:
⒈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所繳費儲值之首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白秀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功能與金融帳戶相類,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類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之帳戶使用,反要求以他人名義申辦平台帳號供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業係成年人,顯具相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殊難推諉辯稱不知或無法預見。
 ㈡又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繫,而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舉,顯與被告申辦貸款無涉,被告仍將載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2023/3/8」之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同意以其名義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對方註冊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李季蓮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