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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家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指定送    達)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生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家生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13年1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天琦、林懷恩之案件均於113年1月27日辯結;所餘同案被告張學倫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聽取其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1月30日辯結,均定113年2月20日宣判。
  ㈡審度被告就羈押原因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多坦承在卷,檢察官對被告於審判期日聲請停止羈押,亦未反對,且本案全數被告業已辯結定期宣判,原先之羈押原因已淡,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可能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述家庭、經濟等狀況,爰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