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琦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琦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天琦坦承
犯行,無逃亡
之虞,且本案已審結,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
勾串共犯、
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13年1月12日裁定
延長羈押2月。
嗣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家生、林懷恩之案件均於113年1月27日辯結;所餘同案被告張學倫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聽取其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於113年1月30日辯結,均定113年2月20日宣判。
㈡審度被告就羈押原因之犯行於審理時已坦認在卷,且本案全數被告業已辯結
暨宣判,原先之羈押原因已淡,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可能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述家庭、經濟等狀況,爰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