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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55號、111年度緩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9675號)在卷可佐,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