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浤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徐靖浤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22、2083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逕行
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
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6公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在卷
足憑,
核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