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子瑋本案涉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逕行
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
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
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